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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星城-樸克數卡2包」,應予更正為「星城-樸克點數卡2包」。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竊取」,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價值359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359元,業已發還)」。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恐嚇、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合計245 、359 元),部分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2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何妍儒所管領之星城-梅杜點數卡2包、至尊娛樂城點數卡1包、星城-樸克數卡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穿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復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許,再前往上址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2.4G無線免對頻銀爵長效滑鼠1個(價值3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穿上衣口袋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嗣經該超商店長即商品管領人何妍儒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何妍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妍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庫存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暨現場照片2張。
(四)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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