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97,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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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乃無人居住之店鋪,以下簡稱大大茶樓)」,利用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大大茶樓經理曾偉倫所管領之直立式電風扇2 臺、電腦螢幕3 臺、電腦主機3 臺、果汁1 瓶、員工制服8 件、桌巾2條、印表機1 臺、電腦鍵盤2 臺、電腦喇叭2 顆、啤酒10瓶、電視機1 臺及粉紅色包包1 個等財物,搬運至大樓電梯內,惟恰經上址1 樓保全人員張瑞堂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旋即報警前來處理,當場逮捕正在搬運該些物品之陳俊宏而致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偉倫、張瑞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財物之搜尋,惟其將曾偉倫所管領之前述物品搬運至大樓電梯內時,旋遭保全人員張瑞堂發現而報警前來逮捕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瑞堂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尚未及將上開物品移轉入己,為未遂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恰,為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所幸尚未得手及為警逮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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