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05,2014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富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富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翟富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公安亦具相當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等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4 頁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二之物(分見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第50、51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9.994 公克;
並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吸食器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翟富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翟富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 號、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並於102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4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9.994 公克)、吸食玻璃球1 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翟富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9.994 公克)、吸食玻璃球1 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翟富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吸食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玻璃球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吸食玻璃球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