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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胤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胤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 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應補充「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證據部分應補充「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胤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朱胤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胤丞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1時許通知朱胤丞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胤丞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1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為警查獲時4日內有何吸毒之情事,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T0000000)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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