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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槿霖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3月15日至103 年9 月14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同署檢察官予以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復將上開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之新海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18時10分許,由警察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000012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賴槿霖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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