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26,2014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年僅18歲之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鄭O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年僅18歲,思慮未周始為本件犯行,尚值憫恕,且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2190元,且經證人丙○○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即少年鄭○順(業由報告機關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家樂福賣場內,乘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由鄭○順徒手竊取香烤去骨雞腿肉1個、酥炸三絲雞卷1個、滷味商品1個、長形鏡子1個、方形鏡子1個、SANSUI USP101藍芽播放器1個、Mirco易拉線1個、USB2傳輸線1個、群加T型傳輸線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90元),並由甲○○把風,得手後置於鄭○順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旋為丙○○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順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鄭○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表示代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核其提出告訴之舉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