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27,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來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萬來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竊得之財物售價為新臺幣49元,價值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廖萬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萬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9日18時15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品網店內,乘管領人即店員李俐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蘑菇造型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旋為李俐慧之男友吳俊毅發覺轉告李俐慧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俐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俐慧及證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