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意圖營利」,應予更正為「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同欄一、第5 行所載「新臺幣(下同)80元」,應予補充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經查,被告甲○○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各處機動行走之方式,接受不特定人下注與之對賭,並得收取簽注賭金,自屬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經營地下簽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簽注單4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機動行走,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由渠等以電話或當面下注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則可得彩金65萬元;
若未簽中,賭資則全歸甲○○所有,每期賭客下注金額約1萬元。
嗣於103年1月27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經甲○○同意搜索實施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