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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同欄二所載之「攜帶凶器」,應予更正為「攜帶兇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仲誠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屬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然經被害人陳錦章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乏證可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許仲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見陳錦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電瓶而竊取之。
嗣陳錦章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電瓶遭竊報警處理,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誠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及相關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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