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3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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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道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得逞。」

,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並從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得逞。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正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現金1,700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盧正道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0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大廳,見陳炳仲之黑色背包放置於大廳柱子旁,心生貪念,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得逞。
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正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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