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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有關陳彩娥交付財物之時間,應補充為:「致陳彩娥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如數交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漢禎以購買俗稱芭樂票即無兌現可能支票之方式,佯裝自己確有支付能力,以此向告訴人陳彩娥詐取財物,實有不該,又其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且雖曾與陳彩娥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671號
被 告 林漢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漢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民國101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付保護管束。
詎林漢禎因經商失敗,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先於不詳時、地,向報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代價,購買已填具發票日民國100年2月28日、金額分別為18萬元、20萬元之支票2張(票據號碼:AB0000000、SH0000000號)。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3日前某日,向陳彩娥所經營之新北市三重區果菜公司訂購葡萄數十箱,並交付上開支票2張作為貨款,致陳彩娥陷於錯誤如數交貨,嗣上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彩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漢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票據號碼:AB0000000、SH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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