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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8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張育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育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2 年12月31日,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
表各1 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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