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4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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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 號、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杰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101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堤防外之公園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7 月14日14時10分許,林杰煬因騎乘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違規,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巷口為警攔停,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⑵於101 年10月3 日3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0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杰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7日、同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共2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就101 年7 月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偵查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此次復不知珍惜檢察官原先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他罪,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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