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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7 行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代號R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之」;
應適用法條欄第2 行至第12行有關集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甲○○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期間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賺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1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3年3月13日止,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與男客接洽並談妥性交易對價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嗣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在附近等候之甲○○,甲○○即前來搭載該應召女子,於結束營業後抽取其以8小時2200元、12小時3200元計算之之報酬以營利,餘款則由該應召女子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再交由甲○○交付該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員。
嗣甲○○於103年3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姓名代碼R(真實姓名詳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社」313號房,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惟遭員警以遲到為由拒絕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81巷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姓名代碼R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陳建名於103年3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員警陳建名與姓名代碼R應召女子在上開房間對話之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紙,被告甲○○所使用之手機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之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4紙、應召站成員於聊天室刊登之廣告內容翻拍畫面2紙、被告所使用上開車輛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先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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