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58,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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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簡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簡俊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良前曾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8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等在卷可考,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殘渣袋之行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殘渣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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