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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單貳張及總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3 年3 月中旬起,迄至同年4 月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簽注單2 張及總表單8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以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方式,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賭客簽選1 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 元、56,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歸甲○○所有,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於103 年4 月1 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 、計算機1 臺、簽注單2 張及總表單8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參,復有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注單2 張及總表單8 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3 年3 月中旬起,迄至同年4 月1 日20 時 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注單2 張及總表單8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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