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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宏銘為第119 梯次替代役役男」,應予更正為「陳宏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為第119 梯次替代役役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替代役爭即令」,應予更正為「新北市102 年度第11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銘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職役逾7 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
兼衡其累計離役時數達169 小時、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為第119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起,入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服役後,經分派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服替代役。
其明知替代役男於服役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自10 2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11月17日9時許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替代役爭即令、役籍表、兵(役)籍表(二)、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及打卡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因案入監服刑,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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