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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盧建宏
陳益智
陳明昌
連啟宏
陳仁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盧建宏、陳益智、陳明昌、連啟宏、陳仁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柒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志維、盧建宏、陳益智、陳明昌、連啟宏、陳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6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1 副(78張)、賭資新臺幣2,5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19號
被 告 高志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益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1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啟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維、盧建宏、陳益智、陳明昌、連啟宏、陳仁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20時許,在陳益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龍祥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13支」,亦即以撲克牌78張,分成6家,每家13張,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78張)及賭資共計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志維、盧建宏、陳益智、陳明昌、連啟宏、陳仁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
(三)現場照片3張、現場座位圖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2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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