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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峯
洪隆池
陳明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峯、洪隆池、陳明隆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零參張)、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四色牌1 副(103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7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楊昌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隆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峯、洪隆池、陳明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理髮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各家發20張牌,莊家先摸牌,其他家輪流摸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輸家收取20元。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103張)及賭資共計47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昌峯、洪隆池、陳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四色牌及賭資。
(三)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合計47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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