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9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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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101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應予更正為「101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

同欄一、第11行所載「、『職場倫理』」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24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顧致維之名譽」,應予更正為「並以『顧致維聲稱看過Google+APP 原始碼』為『換工作』文章之書籤,足以生損害於顧致維之名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耀賢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發表文章主要是發洩情緒,希望讓其他人知道告訴人顧致維之工作表現,才會基於善意評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4 日間,在其所申請帳號「黃耀賢(Yau-Hsien Huang )」之Wordpress.com 網站及帳號「黃耀賢」之Google+社群網站網頁上,刊登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章,且並未設定任何瀏覽權限或限制,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60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顧致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2頁反面、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並有上開文章之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且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網站網頁刊登上開文章,並未設定任何瀏覽權限或限制,詳如前述,則上開文章內容即屬可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任意上網瀏覽,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洵屬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

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依被告上開文章內容所載之文字意涵,另參酌被告以「顧致維聲稱看過Google+APP 原始碼」作為「換工作」文章之書籤一節,已足讓被告所任職公司之員工瀏覽上開文字後,知悉被告所指摘、傳述者乃告訴人衛生習慣不良、患有肝病及交際、溝通、專業能力不足之具體情事,而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具體情事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確已足使一般瀏覽該文章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致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羞辱甚明。

㈣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就其所誹謗之事,雖毋庸證明致其確屬真實,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行為人仍須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依據或其係經合理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正,否則尚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文章內容都是伊個人之評論,告訴人「不上廁所、得了肝病、有體味、有架子」只是伊的觀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僅依自身觀察及與告訴人因工作溝通不良之事實,即於公開網頁指摘、傳述上開文字內容,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外,亦未進一步查證,即恣意推論並指摘、傳述上開文字內容,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任何合理之查證,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章所載之內容為真正。

縱被告稱係基於善意刊登上開文章云云,然上開文章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本件亦無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職場溝通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無故於公開網頁指摘、傳述上開文字,致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43號
被 告 黃耀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原與顧致維一同任職臺北市○○區○○○路0號3樓「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顧致維擔任該公司之資訊部經理,黃耀賢則擔任顧致維部門底下之程式設計師,緣黃耀賢於民國101年6月1日離職,因與顧致維工作上相處不和而生紛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分別登入其向Wordpress.com 網站申請名稱為「黃耀賢(Yau-Hsien Huang)」,及以其向「Google+」社群網站申請名稱為「黃耀賢」等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情況下,發表主題為「主管角色」、「換工作」、「職場倫理」等文章,其中文章內容為「靠腰,只准你講話不准別人講話?靠腰,肢體語言就不是語言?」「蠢爆了的主管. . . 忙得要死不上廁所、不喝水、結果體味臭的要命,氣味聞起來很像是有肝病了的樣子。
」、「你這個人只有工作、沒有交際,平常沒人理你. . .在專業方面又嘴砲. . . 官位還蠻低的,但是架子到挺大的。
我個人覺得,沒水準嘛,不想理你」、「好慘喔,都當主管了,還得用人身攻擊來推動事情. . . 」、「今天你表現出一套不願意溝通的姿態,那就表示你是個爛主管」、「公司一切都好,就是卡著一個個性及溝通很有問題的主管。
這個主管管軟體組,姓顧。
他聲稱他看過Google+ APP的原程式碼。
這就是我覺得這個人爛的原因。
公司什麼都好,就卡在一個沒份量的小主管。
唯恐給隻手遮天。」
等足以貶損顧致維社會評價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顧致維之名譽。
二、案經顧致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耀賢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 │
│    │之供述            │   Wordpress.com  以及Goog│
│    │                  │   le+網頁上以帳號「黃耀賢│
│    │                  │   (Yau-Hsien Huang)」、│
│    │                  │   「黃耀賢」等名稱,刊登 │
│    │                  │   前揭事項之文字,嗣後經 │
│    │                  │   告訴人顧致維搜尋查得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坦承上述文章係針對 │
│    │                  │   告訴人,且部分指明告訴 │
│    │                  │   人全名,部分指出「顧」 │
│    │                  │   姓主管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上述文章內容公 │
│    │                  │   眾皆可閱覽,且無法證實 │
│    │                  │   所述為真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證人顧致維│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   在上開網頁,以上開帳號 │
│    │結證述            │   ,刊登前揭內容之事實。 │
│    │                  │2、被告所述言論為不實之事 │
│    │                  │   實。                   │
├──┼─────────┼─────────────┤
│ 3  │Wordpress.com 及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Google+之網頁列印 │   在上開網頁,以上開帳號 │
│    │資料1份           │   ,刊登前揭內容之事實。 │
│    │                  │2、得以「顧致維」等關鍵字 │
│    │                  │   搜尋連結至上開文章之網 │
│    │                  │   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接續在上開網站網頁上刊登上揭文字,是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亦合於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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