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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20時40分」,應予更正為「20時35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查獲照片6 張」,應予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景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劉景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
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16日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8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月7日報告序號蘆洲-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31072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6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僅為一般塑膠吸管及玻璃球所製成,有查獲照片可稽,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移送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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