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08,201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玖點貳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後因施用毒品」,應予更正為「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8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

後因施用毒品」;

同欄一、第21行所載「明德街」,應予更正為「銘德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銘海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4 包(驗餘淨重共9.20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1 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 包(驗餘淨重4.0935公克),因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葉銘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其本次施用毒品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9)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明德街114 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淨重9.2018公克)及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新莊-15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1617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9.2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