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1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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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之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之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圈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竟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同欄末2 行「(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等文字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臉書訊息1 件」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所承租之居所作為賭場提供予不特定人與之賭博財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其住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且被告得依「自摸」或「每將」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其主觀上營利意圖而提供其居所供不特定人與之賭博財物,自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然被告於警、偵訊時皆已供承:伊也有參與賭博,查獲當時正在賭博的人為伊、綽號「OO」、「OO」、「OO」等共4 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第7 頁、第57頁),核與在場賭客OOO、OOO、OOO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自民國103 年3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治經營非法賭場,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前已有賭博前科,仍未悔改,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當場在賭檯上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圈1 顆、牌尺4 支、賭資新臺幣(下同)5,1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另1副麻將及抽頭金800 元,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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