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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ANH NAM (中文名:武孟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ANH NAM (中文名:武孟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VU MANH NAM 係竊取智慧型手機用耳麥1 副得手」,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U MANH NAM (中文名:武孟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又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竊得之智慧型手機用耳麥1 副業經領回,造成損害較低,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該智慧型手機用耳麥1 副僅價值新台幣490 元,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邱千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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