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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隆吉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自用小貨車1 台),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7號
被 告 林隆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凌晨零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宣宏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於同年9月24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嗣經警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後車斗採集林隆吉遺留之手套及保特瓶上之DNA,經比對後發現與林隆吉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隆吉矢口否認竊盜罪嫌,辯稱:其沒有印象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宣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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