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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富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刪除「集線器一台」;
第12行之「得手後置放於所承租之上址H 室居所內」應更正補充為「得手後置放於所承租之上址H 室居所內供己使用」;
第14行之「在該大樓5 樓走道電表箱上竊取」應更正為「在該大樓5 樓走道電表箱內徒手竊取」;
第16行之「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 年12月7 日13時2 分許,持該鑰匙及集線器供作自己侵入5 樓F 室內使用他人電腦之用」應更正為「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 年12月7日13時2 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上址5 樓F 室之門鎖,而侵入該室內使用其內之電腦」;
第21行之「謝富凱上址居住內」應補充更正為「謝富凱上址居住之H 室內」,及證據欄應補充「套房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
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款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將「夜間」之要件刪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謝富凱自承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H 室之房客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而大樓公共空間廁所、走道乃所有居住於該棟公寓內之人得以公同使用,則被告在自己所居住公寓之內竊取告訴人鄭明星所管理之物,自與前揭「侵入」之要件未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又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13時許,在上址大樓5 樓走道電表箱內徒手竊取鄭明星所管理5 樓F 室的鑰匙一支,及在大樓5 樓天花板上方徒手竊取鄭明星所管理之集線器一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所為2 次竊盜與1 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慾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07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H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判決撤銷緩刑確定,於99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未知悛悔,謝富凱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H室居住期間,於102年12月3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在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大樓之6樓公共空間廁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員鄭明星所管領置放該處之棉被一條、中華電信數據機一台、防火牆功能分享器一台、集線器一台,得手後置放於所承租之上址H室居所內。
謝富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7日13時許,在該大樓5樓走道電表箱上竊取鄭明星所管理5樓F室的鑰匙一支,又徒手在大樓5樓天花板上方竊取鄭明星所管理之集線器一台,得手後,未經管理員鄭明星同意,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13時2分許,持該鑰匙及集線器供作自己侵入5樓F室內使用他人電腦之用。
嗣於102年12月7日14時許,鄭明星在大樓內巡視時,見謝富凱在無人居住之5樓F室內使用電腦,經詢明謝富凱取得集線器及鑰匙之情後,報警處理,當場在謝富凱使用電腦之5樓F室及謝富凱上址居住內扣得棉被一條、中華電信數據機一台、防火牆功能分享器一台、鑰匙一支、集線器一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鄭明星於警詢時│證人鄭明星為「凌群不動│
│ │之指訴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
│ │ │駐在上開大樓之管理員,│
│ │ │該大樓所失竊之棉被、防│
│ │ │火牆功能分享器、數據機│
│ │ │、5樓F室鑰匙、集線器均│
│ │ │為證人鄭明星所管理。又│
│ │ │證人鄭明星於102年12月3│
│ │ │日20時許即發現上開棉被│
│ │ │、防火牆功能分享器、數│
│ │ │據機在6樓公共空間廁所 │
│ │ │內遭竊。證人鄭明星於 │
│ │ │102年12月7日14時許,在│
│ │ │5樓F室內發現被告使用集│
│ │ │線器在房內上網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於102年12月7日15時20分│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許,在被告上址居所內扣│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得棉被一條、中華電信數│
│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 │據機一台、防火牆功能分│
│ │及贓物照片供8幀 │享器一台、鑰匙一支、集│
│ │ │線器一台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
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陳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H室之房客等語,告訴人鄭明星於警詢中亦證述如上,而大樓公共空間廁所、走道乃所有居住於該棟公寓內之人得以公同使用,則被告在自己所居住公寓之內竊取告訴人鄭明星所管理之上開扣案物,自與「侵入」之要件未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先後於上開大樓5樓走道上竊取鑰匙、集線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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