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4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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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地
莊益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莊益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得地、莊益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王得地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6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王得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益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地、莊益豐、馬炳煌等人(後1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香村自助餐」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7張牌,經自行排列選擇後,先各捨棄4張牌,再將所餘13張牌分為3張、5張、5張等3注後,以該3注牌與其他人對賭牌面,3注均輸者俗稱「打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3注均贏者,可取得前開100元賭金,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王得地、莊益豐、馬炳煌所有之賭資各300元、100元、2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得地、莊益豐2人及同案被告馬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偵辦賭博案犯嫌位置圖及現場場景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600元等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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