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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貳拾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夾鏈袋3 大袋」均應予更正為「夾鏈袋3 大袋(共20個)」,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216 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8年5 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5 年以上,但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於98年度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0.45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夾鏈袋3 大袋(共20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6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皮包1只,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3年度少調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216號裁定不付審理。
於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1月21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548公克)、夾鏈袋3大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皮包1只等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9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548公克)、夾鏈袋3大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皮包1只扣案,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0.4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夾鏈袋3大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皮包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夾鏈袋3大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皮包1只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本案查扣之吸食器等物,係由吸管、塑膠瓶拼湊而成,此有扣案物之照片8張可證,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報告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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