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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至104 年4 月10日。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袋(合計驗餘餘重4.48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11日至104 年4 月1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袋(合計驗餘淨重4.48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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