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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並將購買咖啡之現金(下同)200 元置於櫃台上,」,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將購買咖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置於櫃台上,」;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並於其身上扣得現金200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其身上扣得現金200 元(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其前有財產犯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現金200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日凌晨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內,向店員李享聰稱要辦理退貨事宜,然因先前已有其他不知情之客人至店內購買咖啡,並將購買咖啡之現金(下同)200元置於櫃台上,李享聰即請其稍待,而轉身至櫃台後方沖泡咖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李享聰沖泡咖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上由李享聰所管領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李享聰當場發現上前追趕,於超商前馬路上制伏杜興恩,員警亦獲報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杜興恩,並於其身上扣得現金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興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享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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