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5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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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關於「於103 年1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1 月30日17時、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5 樓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類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胡雅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雅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31)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華江橋板橋端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類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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