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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樹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7號、99年度簡字第5257號、99年度簡字第7170號、99年度簡字第7463號、99年度簡字第8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6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樹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林晉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其站立在上開機車旁,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身分,並詢問該機車為何人所有時,陳樹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樹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陳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站立在上開竊得之機車旁,員警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身分,並詢問該機車為何人所有時,陳樹生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機車係其竊取得來等情,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發現機車失竊,是經警方通知,伊才知道機車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足見員警係因主觀上認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之事證,使員警對被告有竊盜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竊盜行為業經員警發覺,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供承該機車為其所竊取,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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