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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李聖龍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星」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直接e-mail給伊,表示其公司有兼職工作適合伊,但必須將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說需要帳戶做資金調度,薪水週領4,000 元,伊不用做任何工作等語云云。
經查:(一)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另告訴人陳剛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匯款新臺幣200,000 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
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再者,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
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惟被告竟率爾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將用以供作存提不法所得使用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陳剛峰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李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旅遊業領隊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李聖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 3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星」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剛峰,佯裝係其妹陳峰瑜表示要還朋友錢,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向陳剛峰借款云云,致陳剛峰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聖龍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剛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剛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聖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直接e-mail給伊,表示其公司有兼職工作適合伊,但必須將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說需要帳戶做資金調度,薪水週領4,000元,伊不用做任何工作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剛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未投遞履歷,對方卻直接e-mail表示其公司有兼職工作適合被告,且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工作,即可週領 4,000元,顯與常情有違,事後亦未報案或辦理提款卡掛失,任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保管,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無異狀之成年人,亦自承於90年間起即有工作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當知上述情事,竟率爾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品及密碼交予毫不相熟之人,交付後又未積極取回或報案、掛失,被告就該詐騙集團嗣後將上開帳戶用為掩飾詐欺犯行之取贓工具,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為,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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