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6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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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24日、88年3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60 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 年1 月28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103 年1 月15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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