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6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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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益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約計新臺幣3 千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吳先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李玉梅所有放置該處路旁之腳踏車(車身編號240102/0200)1輛得手,並重新上漆掩蓋車身原色,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3月25日19時50分許,吳先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李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先益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李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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