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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功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得之物品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王勝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57號、97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金興發生活百貨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詹志明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18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4元),得手後藏置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7日12時13分許,在上址百貨行以相同手法竊取詹志明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10包(價值共330元),終為詹志明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勝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佳 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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