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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德
李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叁臺(含IC板陸片、機臺機殼叁座)、賭資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支出證明單拾貳張,均沒收。
李翊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叁臺(含IC板陸片、機臺機殼叁座)及賭資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含IC板6 片)」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含IC板6 片)」,均應予更正為「(含IC板6 片、機臺機殼3 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何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被告李翊榮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何育德自民國103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何育德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育德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李翊榮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何育德本件經營非法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
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3 臺(含IC板6 片、機臺機殼3 座),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上開機臺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萬5810元及被告李翊榮所有之賭資14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2張,為被告何育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何育德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何育德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何育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翊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夜上海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遊戲彈珠台」3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接續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賭法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得1分,以該分數下注賭輸贏,所贏得之積分以1比10之比率向何育德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取得,歸何育德所有。
嗣於同年4月10日0時25分許,適有李翊榮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3臺(含IC板6片)、支出證明單12張、何育德所得之賭資10萬5,810元、李翊榮持有賭資14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育德、李翊榮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6片)、支出證明單12張、何育德所得之賭資10萬5,810元、李翊榮持有賭資140元及現場照片1 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育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李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何育德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普通賭博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又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3臺(含IC板6片)、支出證明單12張、何育德所得之賭資10萬5,810元、李翊榮持有賭資140元,為被告何育德或李翊榮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另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
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其輸贏之或然率不確定,其性質上即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迥不相同,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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