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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華
陳彥勳
陸昭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華、陳彥勳、陸昭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寶華、陳彥勳、陸昭祥3 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下注金額不大,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及現金新臺幣125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林寶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陳彥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昭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華、陳彥勳及陸昭祥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新億吊車場」之休息室(下稱新億吊車場休息室)係供司機休息而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8時許,在新億吊車場休息室,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7張牌,拿梅花3 者多發1張並優先出牌,牌型可出單張、1對、鐵支、葫蘆等牌型,以將手上之牌最先出完者為贏家,輸家以手上剩餘之牌張數為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 元計算而支付賭金予贏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25元(陳彥勳80元,陸昭祥45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華、陳彥勳及陸昭祥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2張、撲克牌1副及賭資125元可資佐證,被告林寶華等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寶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25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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