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7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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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應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主張其喝酒意識不清,當時亦不知道為何有竊取行為。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行竊行為、竊取前花費購買其他彩券,且經被害人發現時立即歸還等情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冉隆麗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宗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彩券29張,價值共計新臺幣5800元)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害人警詢時表明原諒被告、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黃世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4日18時10分許,在冉隆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級777刮刮樂彩券29張(價值共計新臺幣5800元)得手,並將上開彩券藏於褲子口袋內,然於離去之際,為冉隆麗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逮捕黃世宗,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冉隆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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