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9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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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到案」後應補充「,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1 袋、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

㈡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2 年10月25日」、「Q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載),惟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11月10日。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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