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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45公克、1.3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袋(合計淨重1.71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178公克)」;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以新臺幣約7,000、8,000 元購買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約3,000 、4,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現場暨蒐證照片照片8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袋(合計驗餘淨重1.71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余文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以新臺幣約7,000、8,000元購買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同年月7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45公克、1.3 5公克),始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暨蒐證照片照片8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234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45公克、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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