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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9 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於103 年3 月20日0 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3 年3 月20日0 時30分許,」。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分裝勺1 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現場暨採證照片5 張。」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義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販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林義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義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民國98年8月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就竊盜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並駁回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前開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0時30分許,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民生路口之永安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3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B0000000)各1份。
(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現場暨採證照片5張。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義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分裝勺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卷附照片觀之,本件扣得之分裝勺,顯係1支吸管,原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構成要見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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