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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於103 年3 月11日23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3 年3 月11或12日23、24時許,」。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終興路與四維路口」,應予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扣得鄭宜航所有之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鄭宜航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㈣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自首經過如下:「鄭宜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取出上開吸食器1 組而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鄭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已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係就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第5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鄭宜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搭乘友人樊勇良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終興路與四維路口,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並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坐墊下方扣得鄭宜航所有之吸食器1 組,嗣經採集鄭宜航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扣案吸食器1 組等證據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宜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就扣案吸食器得完全排除供其他用途可能一事,尚乏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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