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0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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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承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呂承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2、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5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17日16時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承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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