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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鈺雯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牟宗珮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黃鈺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鈺雯與于叔正(所涉侵占部分,另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並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與于叔正一同居住在由于叔正向牟宗珮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1房間內,而得以共同使用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 台,于叔正嗣後因故搬離,獨留黃鈺雯居住上址。
黃鈺雯於于叔正搬離後至98年5 月20日前某日搬離為止之居住期間內,因發覺上開液晶電視疑似故障,不願維修,明知該電視機為房東牟宗珮所有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液晶電視侵占入己,並變賣至不詳回收商,獲利新臺幣數百元得逞。
嗣因牟宗珮於98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覺原放置在上址房間內之液晶電視不知去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牟宗珮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鈺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牟宗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于叔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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