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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補充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205、1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復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
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
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送達地址:桃園下湖郵政00000-000
號信箱(現服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4號、101年度簡字第4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3月31日屆滿)。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於上揭時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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