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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能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能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能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對於告訴人郭千維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莊能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能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明知投資標的係期貨,竟向郭千維佯稱:其友人為兆豐證券之高層員工,為答謝其介紹客戶,邀其投資全額保本之大陸市場基金。
該檔基金投資後,第1 年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作為利息,第2 年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6%作為利息等語,並以程通諒之名義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28,400 元之支票供作擔保,使郭千維陷於錯誤,交付莊能美200 萬元作為投資基金款項。
嗣因莊能美無法提供投資資料,郭千維表示不願繼續投資時,莊能美亦未返還投資款項,郭千維始悉受騙(程通諒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千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能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千維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另有匯款資料1 份、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3 份、本票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能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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