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1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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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庭瑋明知將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月8 日上午9 時44分許,將其向玉山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天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另以電話告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 號之電話致電吳昭谷,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小姐,因吳昭谷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誤約定為轉帳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設定,致吳昭谷陷於錯誤,先於102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鄭祐承(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向吳昭谷謊稱其操作錯誤,需返回住處上網利用網路銀行操作,吳昭谷因而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再依指示操作網路ATM 而匯出99,989元至江庭瑋申設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吳昭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昭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江庭瑋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吳昭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對告訴人吳昭谷財產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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