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2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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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吸管叁枝、分裝杓壹枝、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曾秀花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㈠、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與㈢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32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 個、吸管3 枝、分裝杓1 枝、分裝袋9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曾秀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附近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0.65公克,驗餘淨重共0.3208公克)、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管3支、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9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秀花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尿液檢體編號C10301│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41)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之事實。            │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
│    │對照表(編號代碼C103│                    │
│    │0141)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紀錄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
│    │                    │,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毒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白色透明結晶3袋(毛 │                    │
│    │重0.65公克,驗餘淨重│                    │
│    │0.3208公克)、玻璃球│                    │
│    │吸食器4個、吸管3支、│                    │
│    │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9個│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袋 │
│    │醫務中心103年2月19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管3支、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9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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