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2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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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5 行之「徒手竊取由李季儒管領置放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17 元之「OTALI 」燈泡3 個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口袋內」,應補充為「徒手將該賣場安全課人員李季儒所管領並置放於貨架上之「OTALI 」廠牌燈泡3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717 元)之外包裝盒拆下,並將所竊之物逕自放入口袋,且於該賣場收銀櫃臺結帳時,僅就其他商品結帳付款,竊取得手」,以及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參103 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21頁,證明被告當日結帳付款之全部商品明細,不包括所竊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為警詢問時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家樂福賣場委任之李季儒立據領回,所受損失已獲回復,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千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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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章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晚上6 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李季儒管領置放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17 元之「OTALI 」燈泡3 個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口袋內。
正欲離開上址賣場時,當場為賣場保全人員發覺,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OTALI 」燈泡3 個(已發還李季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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